麒麟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案宣判
珠江源晚刊 2021-01-11 10:19:58

掌上曲靖讯(曲靖日报记者滕仕矿 通讯员区鸿雁)1月6日上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据了解,该案系麒麟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的第一案。

2007年9月18日,陆良县某实业公司与曲靖市某房产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陆良县某实业公司将自己所有位于陆良县城西华寺326国道旁的2524.5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620元,总计15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曲靖市某房产公司,使用期限为永久;由曲靖市某房产公司用现金支付陆良县某实业公司90%的土地款1413000元,剩下10%的土地款141300元,土地过户后再行支付;土地过户所有发生的税费由曲靖市某房产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曲靖市某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陆良县某实业公司也按约将土地交付其使用。

2012年10月30日,陆良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为曲靖市某房产公司,使用期限为70年,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5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23日,曲靖市某房产公司变更为另一曲靖市某房产公司。2019年陆良县某实业公司在与第三人云南某科技公司核对付款情况时,知悉曲靖市某房产公司未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后,双方协商无果,陆良县某实业公司遂诉讼至麒麟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

麒麟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陆良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欠其土地转让费的主张,从其提举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按照双方关于下欠尾款10%至土地过户后再付的约定来看,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0月30日即已变更为被告所有,故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土地款的行为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已完成了代为支付土地款的行为,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原告直至2020年11月10日方才提起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良县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具有重大意义。如今我们已经进入民法典时代,更要学好、用好民法典,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适用了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麒麟区法院范围内尚属首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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